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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食品安全七项管理制度
2010-01-01
市场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本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开办者,指市场的投资开办者及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本制度所称食品经营者,指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对食品质量具有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管理;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台帐; (五)宣传落实政府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或委托食品检测机构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协助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食品应提供合法销售凭证,不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食品进货检验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凡进入市场的食品都应当实行进货查验,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是指消费者经常食用的食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食醋,酱油,食用油,腌制菜。 第四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做出规定。 第五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六条 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测,或委托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对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管理,集中备案,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场不合格食品退市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造成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并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监管中发现不合格的食品,应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经营者商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商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对市场内经营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退市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市场(超市)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市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追溯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渠道,及时跟踪处理。
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上市食品质量,确保食品消费安全放心。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食品购销挂钩,是指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 市食品的安全。 第三条 食品购销挂钩形式包括:场厂(场)挂钩、场地挂钩、户厂挂钩、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制度。重点对以下食品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制度:粮食、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做好购销挂钩的引导、组织工作,并为食品经营者履行购销挂钩协议提供必要条件和优惠措施。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查验购销挂钩单位的合法性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并按照《市场食品索票索证制度》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证。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挂钩的供货方情况和产品名录,应报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供挂钩的单位和产品名录的如下信息和材料: (一)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三)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票证。 第八条 与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食品,可简化市场准入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凭证明供货方产品的票据进入与之挂钩的超市、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加强对实行购销挂钩食品的质量查验,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者,为保证食品安全,在购进食品时,向供货者索取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者交易时,应索取以下证明供货者和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文件,每年核对一次: 1.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 3.经营许可证; 4.卫生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四条 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者或生产加工者索取以下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 1.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2.检验(检疫)证明; 3.销售票据; 4.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证明; 5.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 第五条 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 1.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2.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3.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第六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进入挂钩的市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要对经营者索取的票证进行督促检查,重要食品(详见《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第三条)应实行统一管理,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超市应对索取的票证分类建档备查。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超市)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市场有关食品质量信息和食品经营者经营信用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一)食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食品质量情况; (三)对食品经营者的表彰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食品名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公示食品质量信息。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市场食品质量巡查监管的情况在相应的市场的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场农产品的检测结果应及时进行公示。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将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召回的情况及时如实公示。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记录并保存市场内的公示信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所(分局)负责对辖区内市场(超市)食品质量进行巡查监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巡查监管重点对象: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涉及的食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四条 巡查监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超市)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五条 巡查监管内容: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准入管理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接流通领域商品抽查的管理规定组织对市场食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食品监管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质量进行定性检测,也可以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予以检验认定。 下列项目,可使用快速检测设备进行检测:食品中甲醛、甲醇、二氧化硫、亚砷酸盐、吊白块;植物产品中有机氯、有机磷、胶基甲酸脂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药物残留和甲醛污染;牛、羊肉注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快速检测认定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食品,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检测样品送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经复检认定后,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检查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巡查监管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有管辖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没有管辖权的,应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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